第144章 天坛宪法草案(3 / 5)

之。

第四十一条 众议院认大总统、副总统有谋叛行为时,得以议员总额三分二以上之列席,列席员三分二以上之同意弹劾之。

第四十二条 众议院认国务员有违法行为时,得以列席员三分二以上之同意弹劾之。

第四十三条 众议院对于国务员,得为不信任之决议。

前项决议用投票法,以列席员过半数之同意成之。

第四十四条 参议院审判被弹劾之大总统、副总统及国务员。

前项审判,非以列席员三分二以上之同意,不得判决为有罪或违法。

判决大总统、副总统有罪时,应黜其职,其罪之处刑,由最高法院定之。

判决国务员违法时,应黜其职,并夺其公权,如有余罪时,付法院审判之。

第四十五条 两院各得建议于政.府。

第四十六条 两院各受理国民之请愿。

第四十七条 两院议员得提出质问书于国务员,或请求其到院质问之。

第四十八条 两院议员于院内之言论及表决,对于院外不负责任。

第四十九条 两院议员除现行犯外,非得各本院或国会委员会之许可,不得逮捕或监视。

两院议员因现行犯被逮捕时,应即将理由报告于各本院或国会委员会。

第五十条 两院议员之岁费及其他公费,以法律定之。

第五章 国会委员会

第五十一条 国会委员会,于每年国会常会闭会前,由两院各于议员中选出二十名之委员组织之。

第五十二条 国会委员会之议事,以委员总额三分二以上之列席,列席员三分二以上之同意决之。

第五十三条 国会委员会于国会闭会期内除行使各本条所定职权外,得受理请愿并建议及质问。

第五十四条 国会委员会须将经过事由,于国会开会之始报告之。

第六章 大总统

第五十五条 中华民国之行政权,由大总统以国务员之赞襄行之。

第五十六条 中华民国人民,完全享有公权,年满四十岁以上,并住居国内满十年以上者,得被选举为大总统。

第五十七条 大总统由国会议员组织总统选举会选举之。

前项选举,以选举人总数三分二以上之列席,用无记名投票行之,得票满投票人数四分三者为当选,但两次投票无人当选时,就第二次得票较多者二名决选之,以得票过投票人数之半者为当选。

第五十八条 大总统任期五年,如再被选,得连任一次。大总统任满前三个月,国会议员须自行集会,组织总统选举会,行次任大总统之选举。

第五十九条 大总统就职时,须为左列之宣誓:“余誓以至诚,遵守宪法,执行大总统之职务,谨誓。”

第六十条 大总统缺位时,由副总统继任,至本任大总统期满之日止。

大总统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以副总统代理之。

副总统同时缺位,由国.务.院摄行其职务。同时国会议员于三个月内自行集会,组织总统选举会,行次任大总统之选举。

第六十一条 大总统应于任满之日解职,如届期次任大总统尚未选出,或选出后尚未就职,次任副总统亦不能代理时,由国务院摄行其职务。

第六十二条 副总统之选举,依选举大总统之规定,与大总统之选举同时行之。但副总统缺位时,应补选之。

第六十三条 大总统公布法律,并监督确保其执行。

第六十四条 大总统为执行法律或依法律之委任,得发布命令。

第六十五条 大总统为维持公共治安,或防御非常灾患,时机紧急,不能召集国会时,经国会委员会之议决,得以国务员连带责任,发布与法律有同等效力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