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4章 天坛宪法草案(4 / 5)

教令。

前项教令,须以次期国会开会后七日内请求追认,国会否认时,即失其效力。

第六十六条 大总统任免文武官吏,但宪法及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依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 大总统为民国陆海军大元帅,统率陆海军。陆海军队之编制,以法律定之。

第六十八条 大总统对于外国为民国之代表。

第六十九条 大总统经国会之同意,得宣战,但防御外国攻击时,得于宣战后请求国会追认。

第七十条 大总统缔结条约,但媾和条约及关系立法事项之条约,非经国会同意,不生效力。

第七十一条 大总统依法律得宣告戒严,但国会委员会认为无戒严之必要时,应即为解严之宣告。

第七十二条 大总统颁予荣典。

第七十三条 大总统经最高法院之同意,得宣告免刑、减刑及复权,但对于弹劾事件之判决,非经国会同意,不得为复权之宣告。

第七十四条 大总统得停止众议院或参议院之会议,但每一会期,停会不得逾二次;每次期间,不得逾十日。

第七十五条 大总统经参议院列席议员三分二以上之同意,得解散众议院,但同一会期不得为第二次之解散。大总统解散众议院时,应即令行选举,于五个月内定期继续开会。

第七十六条 大总统除叛逆罪外,非解职后不受刑事上之诉究。

第七十七条 大总统、副总统之岁俸,以法律定之。

第七章 国.务.院

第七十八条 国.务.院以国务员组织之。

第七十九条 国.务.总.理及各部总长均为国务员。

第八十条 国.务.总.理之任命,须经众议院之同意。

国.务.总.理于国会闭会期内出缺时,大总统经国会委员会之同意,得为署理之任命。

第八十一条 国务员赞襄大总统,对于众议院负责任。

大总统所发命令及其他关系国务之文书,非经国务员之副署,不生效力。

第八十二条 国务员受不信任之决议时,大总统非依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解散众议院,应即免国务员之职。

第八十三条 国务员得于两院列席及发言,但为说明提案时,得以委员代理。

前项委员由大总统任命之。

第八章 法院

第八十四条 中华民国之司法权,由法院行之。

第八十五条 法院之编制及法官之资格,以法律定之。

第八十六条 法院依法律受理民事、刑事、行政及其他一切诉讼,但宪法及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八十七条 法院之审判公开之,但认为妨害公安或有关风化者,得秘密之。

第八十八条 法官独立审判,无论何人,不得干涉之。

第八十九条 法官在任中,非依法律不得减傣、停职或转职。

法官在任中,非受刑罚宣告或惩戒处分,不得免职,但改定法院编制及法官资格时,不在此限。

法官之惩戒处分以法律定之。

第九章 法律

第九十条 两院议员及各得提出法律案,但经一院否决者,于同一会期内不得再行提出。

第九十一条 国会议定之法律案,大总统须于送达后十五日内公布之。

第九十二条 国会议定之法律案,大总统如否认时,得于公布期内声明理由,请求复议,如两院各有议员三分二以上仍执前议时,应即公布之。

未经请求复议之法律案,逾公布期限,即成为法律,但公布期满在国会闭会或众议院解散后者,不在此限。

第九十三条 法律非以法律不得变更或废止之。

第九十四条 法律与宪法抵触者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