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无种族、阶级、宗教之区别,法律上均为平等。
第五条 人民享有左列各款之自由权:
一 人民之身体,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审问、处罚;
二 人民之家宅,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或搜索;
三 人民于法律范围内,有保有财产及营业之自由;
四 人民于法律范围内,有言论、著作、刊行,及集会、结社之自由;
五 人民于法律范围内,有书信秘密之自由;
六 人民于法律范围内,有居住迁徙之自由;
七 人民于法律范围内,有信教之自由。
第六条 人民依法律所定,有请愿于立法院之权。
第七条 人民依法律所定,有诉讼于法院之权。
第八条 人民依法律所定,有请愿于行政官署及陈诉于平政院之权。
第九条 人民依法律所定,有应任官考试及从事公务之权。
第十条 人民依法律所定,有选举及被选举之权。
第十一条 人民依法律所定,有纳税之义务。
第十二条 人民依法律所定,有服兵役之义务。
第十三条 本章之规定,与陆海军法令及纪律不相抵触者,军人适用之。
大总统
第十四条 大总统为国之元首,总揽统治权。
第十五条 大总统代表中华民国。
第十六条 大总统对于人民之全体负责任。
第十七条 大总统召集立法院,宣告开会、停会、闭会。大总统经参议院之同意,解散立法院;但须自解散之日起,六个月以内,选举新议员,并召集之。
第十八条 大总统提出法律案及预算案于立法院。
第十九条 大总统为增进公益,或执行法律,或基于法律之委任,发布命令,弄得使发布之;但不得以命令变更法律。
第二十条 大总统为维持公安,或防御非常灾害,事机紧急,不能召集立法院时,经参议院之同意,得发布与法律有同等效力之教令;但须于次期立法院开会之始,请求追认。
前项教令,立法院否认时,嗣后即失其效力。
第二十一条 大总统制定官制官规。大总统任免文武职官。
第二十二条 大总统宣告开战、媾和。
第二十三条 大总统为海陆军大元帅,统率全国海陆军。
大总统定海陆军之编制及兵额。
第二十四条 大总统接受外国大使、公使。
第二十五条 大总统缔结条约。但变更领土,或增加人民负担之条款,须经立法院之同意。
第二十六条 大总统依法律宣告戒严。
第二十七条 大总统颁给爵位、勋章,并其他荣典。
第二十八条 大总统宣告大赦、特赦、减刑、复权;但大赦须经立法院之同意。
第二十九条 大总统因故去职或不能视事时,副总统代行其职权。
立法
第三十条 立法以人民选举之议员,组织立法院行之。
立法院之组织及议员选举方法,由约法会议议决之。
第三十一条 立法院之职权如左:
一 议决法律;
二 议决预算;
三 议决或承诺关于公债募集及国库负担之条件;
四 答复大总统咨询事件;
五 收受人民请愿事件;
六 提出法律案;
七 提出关于法律及其他事件之意见,建议于大总统;
八 提出关于政治上疑义,要求大总统答复;但大总统认为须秘密者,得不答复之;
九 对于大总统有谋叛行为时,以总议员五分四以上之出席,出席议员四分三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