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可决,提起弹劫之诉讼于大理院。
前项第一款至第八款,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事件,其表决以出席议员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第三十二条 立法院每年召集之会期,以四个月为限;但大总统认为必要时,得延长其会期,并得于闭会期内召集临时会。
第三十三条 立法院之会议,须公开之;但经大总统之要求或出席议员过半数之可决时,得秘密之。
第三十四条 立法院议决之法律案,由大总统公布施行。
立法院议决之法律案,大总统否认时,得声明理由,交院复议;如立法院出席议员三分二以上仍执前议,而大总统认为于内治外交有重大危害,或执行有重大障碍时,经参议院之同意,得不公布之。
第三十五条 立法院议长、副议长,由议员互选之,以得票过投票总数之半者为当选。
第三十六条 立法院议员于院内之言论及表决,对于院外不负责任。
第三十七条 立法院议员,除现行犯及关于内乱外患之犯罪外,会期中非经立法院许可,不得逮捕。
第三十八条 立法院法,由立法院自定之。
行政
第三十九条 行政以大总统为首长,置国务卿一人赞襄之。
第四十条 行政事务置外交、内务、财政、陆军、海军、司法、教育、农商、交通各部分掌之。
第四十一条 各部总长依法律、命令,执行主管行政事务。
第四十二条 国务卿、各部总长及特派员,代表大总统出席立法院发言。
第四十三条 国务卿、各部总长有违法行为时,受肃政厅之纠弹及平政院之审理。
司法
第四十四条 司法以大总统任命之法官组织法院行之。
法院编制及法官之资格,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五条 法院依法律独立审判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但关于行政诉讼及其他特别诉讼,各依其本法之规定行之。
第四十六条 大理院对于第三十一条第九款之弹劫事件,其审判程序,别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七条 法院之审判,须公开之;但认为有妨害安宁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得秘密之。
第四十八条 法官在任中不得减律或转职;非依法律受刑罚之宣告或应免职之惩戒处分,不得解职。
惩戒条规,以法律定之。
参政院
第四十九条 参政院应大总统之咨询,审议重要政务。参政院组织,由约法会议议决之。
会计
第五十条 新课租税及变更税率,以法律定之。现行租税,未经法律变更者,仍旧征收。
第五十一条 国家岁出岁入,每年度依立法院所议决之预算行之。
第五十二条 因特别事件,得于预算内预定年限,设继续费。
第五十三条 为备预算不足或于预算以外之支出,须于预算内设预备费。
第五十四条 左列各项支出,非经大总统之同意,不得废除或裁减之:
一 法律上属于国家之义务者;
二 怜法律上之规定所必需者;
三 履行条约所必需者;
四 陆海军编制所必需者。
第五十五条 为国际战争或战定内乱及其他非常事变,不能召集立法院时,大总统经参政院之同意,得为财政紧急处分;但须于次期立法院开会之始,请求追认。
第五十六条 预算不成立时,执行前年度预算;会计年度既开始,预算尚未议定时亦同。
第五十七条 国家岁出岁入之决算,每年经审计院审定后,由大总统提出报告书于立法院,请求承诺。
第五十八条 审计院之编制